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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2版)》的通知
2022-06-20

内市监法规〔2022〕5号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优化我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健全包容审慎的市场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2版)》(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符合《清单》第(八)至(二十九)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结合各种情形综合判断。发现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符合《清单》第(三十)至(三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清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2年5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一、 下列情形,不得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代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措施范围、种类的,不得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六)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七)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重复实施查封的强制措施。

二、 下列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自行纠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八)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实施无照经营行为,且该行为属于依法无需取得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九)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明知经营者实施前款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十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

(十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十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十四)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内容未违法;

(十五)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十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十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十八)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十九)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十)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二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四)食品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五)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规定,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七)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但该产品合格;

(二十八)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十九)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一)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或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二)直销员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三)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四)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十五)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 下列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市场监督管理目的的情形,可以不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三十六)为收集、固定证据,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三十七)依法能够通过召回措施进行处置的涉案产品,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对该涉案产品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三十八)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生产经营者拟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继续销售,且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对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转载自: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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