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退出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代码动态 > 登记审批 >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
2008-12-30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 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 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链接: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 | 邮箱入口
京ICP备09064497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1257
版权所有: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裕中西里46号